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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调解检察监督的实务探析
时间:2022-01-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张春辉

    【内容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领域虚假诉讼现象愈演愈烈,不仅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践踏了司法的权威和国家法治的尊严。现行法律规则的漏洞、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以及虚假诉讼本身的特点,不仅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使得虚假诉讼的查处面临着许多的困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对虚假诉讼监督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今后的一个重要职能和任务。

    【关键词】民事诉讼  恶意串通  虚假调解  检察监督

     一、虚假调解多发的原因分析

    (一)法院审判理念的偏颇及调解制度的缺陷

现有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温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坚持民事调解要遵循自愿原则。但93条还规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这一调解要件。实际上,自愿原则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有时会抑制自愿调解原则的发挥,因为,一旦证据充分、责任明晰了,希望权利主张人放弃合法权益,妥协让步,无异于违反情理。既然都查清了,责任明了了,为何还用调解“和稀泥”。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主张者为了快速得到给付、有效率地解决纠纷,容易妥协让步从而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不斤斤计较于事实细节,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为了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当事人需要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法院对此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实践中,一些法院追求调解率,因其与结案率、上诉率和化解信访压力息息相关,全国法院普遍片面理解调解制度,以其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标准,这必然导致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发挥所谓的“司法能动性”,以调代审、久拖逼和,在进行调解时紧紧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在自愿原则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相矛盾时,往往选择自愿原则而放弃后者。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二)民事证据规则的内在局限性

现行民事证据规则存在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而为法庭采信。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伪造证据,通过“一方举证、对方认可”的模式来掩饰虚假的实质,通过法律规定的自认规则来使伪造的证据能被法庭采信。有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陈述甚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双方没有实质性的诉辩,法官也很难判断诉讼真实与否。可见,若不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加以限制,就会给虚假诉讼提供漏洞。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认为可能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进行补充证明”,但在双方当事人“一唱一和”配合下,利益攸关方无法及时参加诉讼提出异议,主审法官囿于法律证据规则的限制,除了采信,别无他法。

     二、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有力的查处手段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对虚假诉讼概念作了界定,甚至第210条还赋予了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也同步对调查核实权的范围与程序作出相应的细化规定。但调查核实权毕竟不是侦查权,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人的财产,不得开展秘密调查。实践中所谓的调查多数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缺乏其他有效的法律措施。

    (二)检察建议的效力缺乏刚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过程中,发现虚假调解行为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建议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那么检察建议的效力到底如何呢?对法院有无强制约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9条对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的处理作了规定。该规定认为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即可。因此,不难看出检察建议的效力实际上缺乏刚性,此种监督并不能产生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终必然不能起到监督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果。实践中的情形是,检察建议的运行机制依赖于检法两院的配合,法院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常常取决于检法两院关系是否顺畅以及检察建议书内容质量的好坏。

    (三)队伍和能力建设存在不足

虚假诉讼产生于民事诉讼中,目前检察机关查办虚假诉讼的职能主要归于民行办案部门。从近几年的办案情况来看,84%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主要由基层检察院办理,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成为此项工作的“主力军”。但传统上,检察机关的“主业”在于刑事追诉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上。不可否认,“重刑轻民”的思想仍然存在于检察院内。体现在各地基层检察院民行办案部门上,即是办案力量薄弱、人员流动频繁、在编不在岗、业务能力不高的情况突出。在这种现状下,民行办案人员很难形成专业素养,发挥啃咬“硬骨头”精神,有足够的能力,积累起足够办案经验。在现阶段,民行业务的“主业”又是抗诉,开展虚假诉讼的审查只是“副业”。然而,查办虚假诉讼需要做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有些案件涉及人员众多且不乏专业人员,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庞杂证据有待去伪存真,工作量比办理一个自侦案件还要大,且工作难度也高。基层检察院民行办案部门在人数少、能力弱的情形下,要求其查办花样百出的虚假诉讼,无异于“缘木求鱼”。也因为办不成有影响力的案件,出不了成绩,领导不重视,部门就更加边缘化,形成恶性循环,更加影响民行检察部门的发展。

     三、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检察监督的完善

    (一)重塑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1.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自认纳入监督范围

   《证据规则》第8条是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虚假的,其目的只是为了借助法院审判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从而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那么该自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监督?如果认为该自认是有效的,那么则一方面否认了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的职责,另一方面认可了虚假自认的效力,也反映出自认规则存在弊端。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该行为予以监督,当第三人行使撤销之诉证据不足时,则已无救济途径,不利于保护其利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时,法院不予确认。如前所述,在民事调解中,对于法院是否适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及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标准尚存在一定认识分歧,但笔者认为调解应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法院通过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真伪,对案件事实的真相予以还原,让虚假自认不攻自破。如此可以有效震慑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虚假自认,起到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的效果。一般来说,法官可采用向当事人发问或告知等方式运用释明权,督促当事人了解到具体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者要求其对特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澄清,从而使当事人了解到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进一步澄清案件事实。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存在虚假或可疑的情况,可以运用释明权,向当事人发问或者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该事实进一步举证说明。如果认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当事人自认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则意味着认可了虚假自认的效力,势必会纵容虚假自认,导致虚假调解的发生。

    2.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监督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只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这一规定一直以来被理论界及实务界认为检察监督的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不利于保护因虚假调解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利益,特别是在以第三人利益受损为代表的虚假调解已成为虚假诉讼的主要现象时。有人认为既然检察权对审判监督是有限介入,具有谦抑性,那么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监督的范围就应该严格限定在损害公益的范围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调解应当由案外人通过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私力救济。但现实的情况是第三人往往很难提供足够证据来行使诉权,从而维护自身权益。如此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形同虚设,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较好的思路是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该规定的技术处理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或者“两高”共同出台打击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将其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以便司法实务形成共识。具体的检察监督思路是第三人通过提供初步证据的形式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认为该虚假调解涉嫌虚假诉讼,然后由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以及利用与公安机关和法院建立的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发现虚假调解并予以打击。

    (二)协调法院建立审查防范机制

    1.法检应共享虚假诉讼案件查办经验

    检察院和法院的沟通交流,更多是在刑事领域层面,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过程中检察院和法院需要加强在民事领域及民刑交叉领域的合作。首先,可以充分发挥两院的不同职能,对法院审理过程中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或申请检察监督过程中的案件情况加强沟通。检察机关要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责,除了传统的裁判结果监督外还应发挥监督职能,在虚假诉讼“高发”的领域和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其次,对已查实的虚假诉讼案件,双方可共同将典型案件的特征进行归纳总结并共享,从而更有效地防范虚假诉讼,并为后续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处工作提供经验。

    2.法院内部应加强审判中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

目前检法机关已达成共识,人民法院对于在诉讼中发现符合虚假诉讼典型案件类型和形式的案件,因谨慎审查,积极采取措施,强化虚假诉讼防范:对诉讼参与人进行警示教育、提示风险或不利法律后果,签署相关告知文书和保证书;传唤当事人到庭应诉;通知当事人提交证据;要求证人出庭;注意通知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或与诉讼标的有关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参与诉讼;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不予批准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既往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后由人民法院发现并经审查认定系虚假诉讼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生效裁判文书,并依据具体案情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在审判监督阶段确认原审存在虚假诉讼的,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予以纠正。对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对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3.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权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责,但是这种监督往往停留在事后阶段,即“事后监督”。这种“事后监督”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检察监督的谦抑性,防止检察权滥用。但如果完全靠“事后监督”,就不能实现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监督的立法目的,与检察机关应当以公益保护作为其参加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的宪法理念相违背。对此,可以尝试建立诉中监督的模式,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进行有效监督。当然现阶段诉中监督的范围不宜无限扩大,可以将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分为两类,一类是依申请监督,即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经审查核实,认为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可以要求派员出庭进行监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二是依邀请监督,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且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可能,且无法依照职权制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发出监督邀请,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监督,或者将案件中止审查后将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

    (三)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这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重要的手段。在虚假调解案件查处过程中,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显得尤为重要。从表面上看来,虚假调解形式上是合法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当事人积极配合,法院以调解书结案。但是实际上由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所有证据都是伪造的,事实都是虚构的,当事人只是借助司法力量获取一纸千赢国际注册,确认财产权利而已。因此,检察机关所要做的就是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将背后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挖掘出来,还原事实真相。《监督规则》列举了可以向当事人、案外人调查核实的四种情形,列举了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六种调查核实措施,并对调查核实的程序做了规定。法律对调查核实的方式、措施及程序规定已较为全面,最重要的是如何运用法定调查核实措施,而采取调查核实措施中最重要的是如何查询、调取证据及询问当事人及案外人。据此,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以积极借鉴自侦部门好的调查取证方法和询问技巧,采取法律赋予的通过查询、查账以及向案外人调查取证等手段,最大程度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比如在民间借贷类虚假调解案件中,检察机关因就资金的来源、用途,借款发生地以及出借人经济状况等方面认真调查核实,一旦发现存在异常情形,则可能涉及虚假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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