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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研究
时间:2022-03-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由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存在差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在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适用方面,表现监察调查和审查起诉适用条件不同、衔接不够顺畅、权利告知和保障机制不够充分。因此,需统一两个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内涵,进一步明确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及沟通机制,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的有效衔接

【关键词】:职务犯罪 认罪认罚 完善措施

 

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千赢国际注册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201911“两高三部”共同颁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运行。认罪认罚制度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制度中,也存在于国家监察制度中。然而,由于适用条件等规定存在根本差异,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存在衔接程序上的问题。对此,应明确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进一步完善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的不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从宽处理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认罪”“认罚”和“从宽”三项内容,“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前提,“从宽”是“认罪认罚”的结果。刑事诉讼程序和国家监察程序中都存在“认罪认罚”的内容,但对比可知,两部法律中规定的“认罪认罚”在内涵、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区别。

(一)两法规定的“认罪认罚”的内涵有所不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明确表愿意接受处罚。首先,“认罪”要素来说,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接受了司法机关有罪的认定意见,即使对个别事实情节或者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也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对全案不做有罪的认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于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宽处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行为犯罪性质的认可。其次,“认罚”要素而言,是指“愿意接受处罚”。立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处罚”的内涵,对于“处罚”是否应包含带有刑事性质的实体结果、相应的程序处理、其他民事性质的手段等,在立法和试点过程中也曾引发争议,如有学者提出,认罚不能仅作概括性意思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明确表示接受具体特定的实体性惩罚结果和程序处理方式。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积极退赃退赔等民事救济措施也纳入认罚的范畴。[1]对此,《指导意见》主张,“认罚”应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中,除程序选择外,对具体处理方式的认可,包括接受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接受刑罚处罚等。最后“认罚”还应结合其退赔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表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对比《监察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监察程序中认罪认罚与刑事诉讼规定的不同。《监察法》第三十一规定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但是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认罪”和“认罚”的具体内涵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对于《监察法》的官方解释,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进行理解:从主观上看,被调查人应当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愿意接受相应的制裁,有‘改恶向善‘的意愿;另一方面,从客观上看,被调查人还应当有相应的行为表示,例如主动投案、真诚悔过、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等。但是,对于被调查人是否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规定、涉嫌犯罪,是否明确表示接受后续可能的刑事诉讼处置,则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对案件的办理和程序的衔接造成影响

(二)两法在适用条件的规定有所差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即可,如果同时还具备其他量刑情节,那么仍可以适用其他的量刑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本身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程序和条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还具有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则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具立功或者重大立功、退赃退赔等其他法定情节,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确定量刑可以说,上述规定实质上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幅度、程序适用等方面产生影响,相关量刑情节和特殊条件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并不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

在监察程序中,《监察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从宽处罚建议制度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三十二条规定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由此可见,《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要求被调查人除了具备“认罪认罚”这一前提以外,还应当具备包括自首、坦白、退赃、立功等一项或多项情节,即适用认罪认罚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同时,监察机关作出从宽处罚建议必须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这意味着,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调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适用必须由上级监察机构批准。由此可见,监察程序中对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要求明显严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权利告知机制和保障机制上规定不一致

对于权利告知机制和保障机制上,两法的规定也有不同。职务犯罪案件在调查阶段,《监察法》对权利告知程序、律师提供帮助等方面没有进行规定,实践中调查机关会通过笔录记载、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知悉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侦查环节,还是在审查起诉环节,亦或是在审判环节,办案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权利告知,权利告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可能带来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后果。[2]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能够得到委托的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的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审判长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见,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种种规定,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确保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在两法中的衔接转化以及存在的障碍

《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不同规定,决定了该制度在两种程序之间存在必要的衔接和转化的过程。

(一)监察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诉讼的转化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职务犯罪案件不再适用刑事侦查程序,而是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因此,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在监察调查移送审查起诉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调查程序与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程序是直接进行衔接的。而基于监察程序对于认罪认罚规定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对于监察程序中有关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必然涉及两法的衔接与转化。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生效判决中可以看出,被调查人符合《监察法》规定的条件,在监察程序中进行了适用了认罪认罚,在案件移送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会再次按照刑事诉讼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实现两种制度的转变与衔接。

(二)适用条件不同造成认罪认罚制度衔接的障碍

由于存在监察程序认罪认罚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有学者提出,被告人实际上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了两次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次是具有监察性质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次是具有刑事诉讼性质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重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在于使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获得刑事诉讼中的确认,最终对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这是对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延续,具有“承上启下”的关系。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是“认罪认罚”,而在监察程序中,被调查人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进行“认罪认罚”以外,还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节,那么职务犯罪认罪认罚制度必然要与刑事诉讼制度进行转化衔接。一种情况是在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否认自己构成犯罪,不符合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条件,但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一种情况是,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自愿接受处罚,但是没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情节,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未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但在案件移送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即符合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条件。对于第一种情况,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不认罪认罚,并不影响在审查起诉中认罪认罚,但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对监察机关调查阶段不认罪认罚是否影响审查起诉明确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受《刑事诉讼法》规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判决中认定认罪认罚必然会对监察阶段不构成认罪认罚进行修正。针对上述情况,国家检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行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相关机关需要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这一规定,必然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进行规制。此外,对于监察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所具有的自首、重大立功等情况,在刑事诉讼阶段,也必然会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单独的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审查,最终单独影响量刑。

(三)权利保障机制不同引发的程序衔接问题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了相关权利保障机制,包括权利告知机制、律师提供帮助、签署具结书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保障,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便利。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最终确保认罪认罚基于被告人真实意愿表示,并获得从宽处罚。国家检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行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中对于监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情况及量刑情节以及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方式等进行了规定,但相关法律中对于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认罪认罚相关权利告知和保障机制的规定仍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法中认罪认罚程序衔接。

三、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在两法的衔接

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相关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使其职务犯罪调查阶段与刑事诉讼阶段有效衔接,从而体现国家监察体制“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预防理念,又能够满足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要求。

(一)明确《监察法》中“认罪认罚”的内涵

正如前文所述,《监察法》并未就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作出解释。对此,为了实现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应尽量统一二者对“认罪认罚”的理解。由于监察机关职能的双重属性,应当准确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性质,以便准确及时地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保障被追诉人的相关权利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案件相关信息的知悉,如涉嫌的罪名和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等;二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信息的知悉,即何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具体后果等。对此,应当明确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之后监察机关相关的告知职责。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人在调查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程序、认罪认罚对裁判的影响、后果等,并通过告知书、笔录等证据记录在案,详细写明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权利知悉、如实供述内容、自愿性声明等内容,促使被调查人主动选择适用该制度。这不仅有利于被调查人悔罪认罪,实现监察制度“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而且有利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以及认罪认罚的适用率,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强化认罪认罚的证据审查审查机制及沟通机制

认罪认罚的作出时间、认罚的程度及对查清案件的作用等均为后期确定从宽幅度的重要依据。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行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情况,由监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载明或出具从宽处罚建议书,同相关证据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该建议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的审查要求以及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应当有所区别等内容。鉴于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规定上的差异,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除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着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另外,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建议往往并不包含具体的量刑要求,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之后,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全案提出指控的罪名和相应的量刑建议。同时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除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也应根据规定征求监察机关意见,顺畅沟通机制,最终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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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荚恒武、孙静松.职务犯罪认罪认罚制度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7(8):45-48

[5] 张云霄.《监察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与完善建议[J].法学杂志,2020(1):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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