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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一体”模式下侦查监督机制研究
时间:2024-03-0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曹国生

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增强及时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的能力,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检察机关“捕诉一体”模式实施后,侦查监督工作与提前介入、非法证据排除、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制度实现了顺畅衔接,呈现出了良好趋势。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仍面临机构制度、保障系统、措施办法等方面的缺位,检察官的理念也急需转换提升。因此,使监督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达成合力,成为了高质效实现侦查监督的必然需求。

一、“捕诉一体”模式下,侦查监督的现状

捕诉一体前,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往往会存在多头监督、重复监督的情况,如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既追捕又追诉。审查批捕后到起诉前的时间,往往处于监督的空窗期。

捕诉一体后,批捕起诉集中在同一承办人身上,能够有效避免上述情况。对于捕后和诉前的侦查取证引导与诉讼进程监督具备更为便利的条件,对公安机关侦查方向的引导能够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能更好地围绕证据收集提出引导侦查的方向,以及对案件的跟进和落实,更早更及时地补强瑕疵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有利庭审效果。

二、“捕诉一体”模式下,侦查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侦查监督包括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千赢国际注册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应当遵循的原则。侦查监督的目的是发现、纠正侦查活动的错误,督促监督公安机关提高合法合规办案的自觉性,具有法律性和权威性,从而更好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因此,要取得监督效果,离不开监督刚性的约束力。但是,在当前的检察工作中,侦查监督权的行使,虽然对有法不依、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问题的解决,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有效的规范了侦查活动,但仍存在一些困境。

(一)侦查监督相关规定缺乏

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的具体内容为立案监督(包括监督立案和监督撤案)、侦查活动监督、提前介入。关于侦查监督的法律条文较为分散的载入在《千赢国际注册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中,缺乏专门以侦查监督为内容的独立法律规范。而检察机关提出侦查监督意见的方式包括口头纠正和书面纠正两种。如果公安机关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或回复,检察机关采取相应措施的法律依据不足,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虽然有法律依据,但规定不够明确。比如,提前介入是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有效的方式,但提前介入制度没有在相关法律中进行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何种案件,检察机关何时提前介入案件,在提前介入中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划分,都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侦查监督意识能力缺位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强调惩罚与打击犯罪,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放任不管,对不该逮捕的案件批准逮捕,对超期羁押等情况疏于监督等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检察官重视办案工作,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够,或者对侦查监督的相关业务不够熟悉,又不愿意下功夫,使侦查监督工作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检、法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公检关系等问题,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也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一般需要公安机关能够自觉接受,才能产生实际效果,缺少实施刚性手段的法定依据,往往依靠的是协商。侦查监督的手段较弱,监督力度不足,客观上难以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监督。

在实行捕诉一体化的模式之前,检察官长期以来在某一部门从事相应的检察工作,形成了特定的思维定式和工作模式,对点多面广的侦查监督工作把握不全面。一是立案监督业务不全面。从事公诉业务的检察官以前接触不到立案监督工作,相关知识点和经验相对缺乏。二是刑事诉讼流程业务不全面。侦监部门更注重案件事前和事中,对刑事诉讼流程业务不够熟悉;公诉部门更注重事中和后期如抗诉。三是捕诉一体要求检察官形成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格局。在适应捕诉一体办案模式当下,检察官将主要精力放在补强批捕或者公诉技能,对侦查监督只能进行碎片化、零星化的学习,检察官的能力短板制约了侦查监督的成效。

(三)侦查监督手段乏力

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线索大部分来源于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审查、移送审查起诉时的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等渠道,通过主动获取、提前介入、申诉控告等途径较少。案源线索获取被动,渠道单一。案件线索的来源匮乏制约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是一种静态的、结果的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仅仅通过阅卷和讯问犯罪嫌疑人难以了解整个侦查活动的过程,这就导致了很难有效的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使用的方式,包括通知立案、通知撤案、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均属于一种建议权或程序启动权,强制效力不高,缺少实施刚性手段的法定依据,依靠的是协商。侦查监督的手段偏软偏弱,导致监督力度不足,难以对公安机关形成有效制约,普遍存在监督立案后,立而不侦、侦而不结,提出纠正后纠而不改、屡纠屡犯的现象。

三、“捕诉一体”模式下,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侦查活动具有面广量大、灵活保密等特点。在捕诉一体模式下,侦查监督全程精准的目标更加明确。从全程角度来看,侦查监督机制应涵盖刑事诉讼全过程;从精准角度来看,侦查监督机制应能体现针对性和实效性,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知情渠道更通畅,违法行为认定更准确、措施更有针对性并能及时督促整改,并且能够实现监督效果的评价价值,以此规范侦查活动。

(一)强化介入侦查机制

《千赢国际注册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介入侦查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及查看案件情况介绍和目前的证据收集情况,包括存在的困难、问题、下一步工作打算;依照情况查看现场勘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听取下一步侦查计划、侦查方案,了解案件的背景情况等。检察官应当反馈介入审查的意见,可以当场反馈,也可以向检察长汇报后提交书面意见。在对案件进行介入侦查的过程中,介入程序的启动和反馈都需要有规范的程序;介入范围主要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和新类型案件;介入的主体应是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案件讨论、介入意见等都应该形成相应文书,整个的介入工作情况应当体现在介入工作报告里;介入侦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在办案系统节点里应当予以体现。

(二)构建侦查监督考核机制

将侦查监督平台使用情况纳入考核。如可以设置相关加减分要素,如运用平台发现问题达到一定比例、相关监督文书回复、形成季度通报并有公安机关回复等,将侦查监督平台情况纳入条线考核指标;同时,检察官监督立案、撤案、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等监督意见纳入检察官绩效考核指标。通过正向激励检察官愿意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确保平台使用落地有效。充分发挥平台侦查监督情况通报功能,形成合力。与公安机关就通报个案、类案显现、集中反映、屡改屡犯等问题及时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所办理的案件质量情况,倒逼公安机关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依法规范进行侦查取证。同时,推动建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与公安法制执法监督的衔接配合机制,将检察机关监督情况纳入对侦查人员内部考核的参考,提升侦查监督效力和权威。

(三)健全内部管理机制

目前,案管部门对刑事案件受案审查主要包括:管辖审查、材料审查、文书审查、犯嫌疑人身份信息审查等。其中,材料审查包括四部分:移送的千赢国际注册与其载明的内容一致,且犯罪嫌疑人信息完整;二是据案移送的千赢国际注册按份独立装订,其中一份载明公安机关承办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三是层报案件应同时移送下级两院相关千赢国际注册,请示类案件应同时移送提请单位《检委会会议纪要》及检委会会议讨论记录或检察长签发意见复印件,并均按份独立装订;四是相关证据材料装订成册,卷内目录表及页码标识齐备。案管部门在受理相关案件时,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上述回应文书的审查,如针对存疑不捕案件是否提交了新的证据;逮捕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是否针对继续侦查提纲列明的事项进行了有效回复等,把好第一道关口。否则,案件一旦录入案件管理系统,办案期限就开始计算,这样的受理对于提高案-件比来说发挥不到应有的作用。

以提高监督能力为目标,分层分类开展培训。针对侦查监督工作流程、标准、方式等,利用科技手段,设置专项专题培训;充分发挥检答网答的功能;探索和公安、法院等部门联合开展同堂培训;通过检察官教检察官,公检法等相互学习交流,提升培训的实效性、针对性,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优化侦查监督考评机制,合理细化业务考评项目,完善奖惩激励机制,做好业务数据分析研判,实行日监督、月通报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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